中国存托凭证细则来了!试点企业筛选、CDR转换机、投资门槛仍待定

发表时间 :2018-05-07 来源:中讯证研

  5月4日,备受瞩目的中国存托凭证(Chinese Depository Receipt,CDR)细则正式亮相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证监会起草了《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对存托凭证基本制度作出规范,该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3日。


  《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形式对存托凭证基本制度作出全面的统一规范。明确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的监管要求和参与主体的基本权利义务,既为创新企业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回归境内资本市场奠定制度基础,也为未来开通“沪伦通”预留制度空间,做好规则准备。


  目前,证监会正在推进沪伦两地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建设,“沪伦通”项目初期也拟采取存托凭证互挂方式实现两地市场互联互通。


  这次的细则主要针对参与型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等作出了规定,明确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参与存托凭证发行,承担发行人、上市公司义务。参与型存托凭证参照的是美国存托凭证(ADR)的分类,按照是否融资、发行上市模式、交易场所和监管要求等标准划分,ADR可分为四大类——一级ADR、二级ADR、三级 ADR和 144A规则ADR。参与型CDR类比美国的三级ADR,即向公众投资者发行且具有融资功能。


  根据《管理办法》,CDR发行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等。《管理办法》没有对发行人的盈利指标做硬性规定。


  具体来看,《管理办法》共八章,六十一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规定存托凭证作为国务院通过转发《若干意见》形式认定的证券,其发行、上市、交易等相关行为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本办法以及证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参与存托凭证发行,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是对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作出安排。规定了存托凭证发行的基本条件和程序,对通过发行存托凭证方式进行再融资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规定了存托凭证上市交易的条件和程序,明确存托凭证的减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份减持的规定,并对通过发行存托凭证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作出原则性安排。


  三是明确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要求。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是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在规定存托凭证信息披露原则适用《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同时,又针对存托凭证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特点,就存托安排、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等事项作出特别披露要求;对确有不适用的情形,设置了申请豁免机制。


  四是建立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制度。规定存托人、托管人及其职责,对存托人资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规定了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的必备条款,对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安排。


  五是加强投资者保护。在明确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保障对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境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要求的同时,针对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的特殊性,设置了存托凭证持有人单独表决事项、存托凭证退市回购安排等投资者保护措施。


  六是强化监管执法,明确法律责任。明确证监会可以对相关参与主体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措施,丰富证监会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手段;规定了证监会可以对违法责任主体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以及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在《证券法》框架内,对相关参与主体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作出了针对性规定。


  本次《管理办法》向公众征求意见为期一个月,接近监管的知情人士透露,加上内部修改程序签批预计一个多月。在《管理办法》的框架之下,一些细化的规则也会同步或者稍晚一点发布。


  对于《若干意见》提到的成立科技创新产业化咨询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独角兽企业进行筛选,目前咨委会如何运作尚未明确。此外存托凭证的转换机制也尚未细化。上述接近监管的人士表示,CDR与正股之间的转换比例不会有一个强制性的要求,各家公司会有不同的比例,既要考虑发行人的融资需求,又要考虑流动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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